| 张清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3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河,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清河窜至睢县城郊乡董庄中学西田楼安置区居民田某某家门口,将田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清河拉着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董庄中学东侧的柏油路时被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张清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0)睢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