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河诉郝好忠、王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43
王本河诉郝好忠、王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27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本河,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香菊,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好忠,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王行武,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王本河诉被告郝好忠、被告王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河的委托代理人郭香菊、王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好忠、被告王行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河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lO万元,还了部分款后,余款47000元及利息。2007年8月5日,被告写保证从2008开始每年9月4日前还12000元,可以多还,并有王行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被告还12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至今,经我多次催要仍分文未还。我在西藏当兵十八年,转业费借给被告至今不还我,为此事生气得了肝病,现在医院治疗急需用钱,造成我经济

非常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要求判令被告郝好忠依法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行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好忠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王行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47000元,2008年还了12000元,下欠本金35000元未还,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1份。3、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4、封丘县法院出具的《关于王本河申请执行新乡市亲密峰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新乡市亲密峰业有限公司因为借贷关系打了一次官司,法院判决新乡市亲密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735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中级法院指定封丘县法院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也立案执行了。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将郝好忠拘留。2007年9月5日,原告和郝好忠自行和解了。被告郝好忠给原告出具了下欠47000元的欠条,同日原告撤回执行申请。2008年1月18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郝好忠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封丘县法院恢复执行。因郝好忠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封丘法院对原告恢复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凤泉区法院起诉。被告郝好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好忠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行武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借据认证如下:关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王本河诉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本河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封丘县法院出具的《关于王本河申请执行新乡市亲密峰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和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判决书生效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好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将郝好忠拘留。在执行案件中,因郝好忠给了王本河部分欠款并给王本河出具了欠条,王本河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封丘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均加盖有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欠条载明:“郝好忠欠王本河现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自2008年起每年的9月4号前郝好忠偿还王本河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果郝好忠有偿还能力,应在壹万贰仟元的基础上偿还王本河。范正玉、王行武自愿为郝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郝好忠逾期不偿还欠款,连带担保人范正玉、王行武有义务偿还郝好忠欠王本河的欠款。2007年8月5号。”欠款人、担保人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封丘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均加盖有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客观真实的印证了,被告郝好忠给了原告部分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王本河诉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本河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好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将郝好忠拘留。在执行案件中,因郝好忠给了王本河部分欠款并给王本河出具了欠条,王本河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封丘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月18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郝好忠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封丘县法院恢复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因郝好忠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恢复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持欠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本河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新乡市亲密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好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将郝好忠拘留。在执行案件中,因郝好忠给了王本河部分欠款并给王本河出具了欠条,王本河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的欠条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封丘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均加盖有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客观真实的印证了,被告郝好忠给了原告部分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郝好忠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河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日止),被告王行武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郝好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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