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新军诉王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10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299号 |
原告苏新军,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行磊,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苏新军诉被告王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军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的工作是粘地板砖,双方口头约定每日130元的工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共提供劳务10.5天,被告已支付200元,下欠1165元工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工长的考勤表、月汇总表、工作日志证明。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1165元的劳务报酬及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行磊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善良书写的考勤表1份。2、2012年5月份出工汇总表1份。证明:上面记载有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的时间为为10天半,考勤表上最后一行名字为“小”字的就是指原告苏新军,因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另一人叫苏连怀,年龄比原告大在出勤表上显示为大,为显示与原告有所区别,因此陈善良在考勤表上将原告记为“小”。两份书证相互印证,原告出工10.5天,每天130元,合计13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因此下欠劳务报酬116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为原告于2012年6月2日离开工地。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陈善良是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工地的工长,负责记工考勤。被告按照这个考勤记录的数据向所有施工人员发工资。该事实被告在开庭笔录中予以承认。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粘地板的是大工,每天按130元支付报酬。原告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开庭笔录无异议。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第8页第6行陈述:当时给王田等打条也是按陈善良的考勤表和汇总表打的条。被告在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内容,证明了原告递交的陈善良写的考勤表和汇总表的真实性。被告给付工人劳务报酬的依据是陈善良写的考勤表和汇总表。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的工作是粘地板砖,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日130元的劳务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10.5天,应得劳务费1365元。被告已支付200元,下欠116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下余部分的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到被告承包的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截止到2012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未及时结清的劳务费1165元。被告认可陈善良是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工地的工长,负责记工考勤。有原告举证的考勤表和2012年5月份出工汇总表以及本院(2013)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开庭笔录与(2013)凤民初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为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新军11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行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