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素英诉马超、牛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0:40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44号 |
原告郭素英,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良。 被告马超,男,回族,198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牛风莲,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郭素英诉被告马超、牛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贾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牛风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英诉称: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借走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如果能够按时还款,还款利息就以1%结算,如逾期不还,利息就以2%结算,如果还不还款,造成原告诉至法院,就按借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超、牛风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据1份。证明马超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买汽车用,牛风莲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以前就认识,是熟人朋友关系。借过钱后连本带息都没还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超于2010年5月18日,从郭素英处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是:“因购买汽车,借到郭素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5月18日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应加付的利息数额,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约定由凤泉区法院裁决)。借款人:马超,联系号13837332992,担保人:牛风莲,联系号1383730388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超借原告郭素英现金30000元,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牛风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风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牛风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素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牛风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