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朱晓涛、朱东尚、王照奇、辛会霞、华晓克、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09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15号。 负责人蒋亚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朱晓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东尚,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照奇,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辛会霞,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晓克,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丽军,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朱晓涛、朱东尚、王照奇、辛会霞、华晓克、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朱晓涛、辛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尚、王照奇、华晓克、刘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朱晓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晓涛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朱晓涛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1日尚欠本金30760元,利息及罚息1006.69元,合计31766.6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晓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晓涛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朱东尚、王照奇、辛会霞、华晓克、刘丽军作为被告朱晓涛的联保及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晓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760元和截止到2013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1006.69元及实际还款日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被告朱东尚、王照奇、辛会霞、华晓克、刘丽军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晓涛、辛会霞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该还,但是目前本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朱东尚、王照奇、华晓克、刘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照奇、华晓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6月2日,被告朱晓涛在该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名,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朱晓涛、王照奇、华晓克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编号:41112121106099244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王照奇的配偶辛会霞、华晓克的配偶刘丽军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也签有名字。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6日,被告朱晓涛向原告提交了有朱晓涛(申请人)、朱东尚(保证人)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朱东尚向原告提交了有其签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一份,朱东尚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朱晓涛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审查后同意借款给朱晓涛,2012年6月18日,被告朱晓涛与原告签订编号:41112111206855204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朱晓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东尚作为保证人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朱晓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朱晓涛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13年3月18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再未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日尚欠本金30760元,利息及罚息1006.69元,合计3176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保全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晓涛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2013年3月20日,仅偿还了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0760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予清偿,被告朱晓涛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东尚向原告出具了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朱晓涛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该承诺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东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被告的王照奇、华晓克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在借款人朱晓涛不能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东尚、王照奇、华晓克、刘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辛会霞、刘丽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辛会霞、刘丽军虽然都在原告与被告朱晓涛、王照奇、华晓克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内的签名处签有名字,对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知情,但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小组成员为三人,即被告朱晓涛、王照奇、华晓克,从民事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的角度审查,作为被告王照奇、华晓克二人的配偶辛会霞、刘丽军,显然不是该借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也就不能按联保小组成员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辛会霞、刘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诉前保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760元和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东尚、王照奇、华晓克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朱晓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