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曲明松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2:3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22号 |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女,1936年12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才,男, 1956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合、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超,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花,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慈,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谭XX次女。 原审被告人曲明松,男,1989年8月6日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谭X合、谭X超、谭X才、谭X花、谭X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明松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谭X合、谭X超、谭X才、谭X花、谭X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曲明松驾驶薛XX拥有的豫C7L550号小型普通客车;薛XX坐在副驾驶位上,内乘七名乘客,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洛宁县城富宁大道经局村高庄路段时,将前方横穿马路的谭XX撞倒,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谭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明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在洛宁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曲明松的父亲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谭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包括车主薛XX的父亲赵X给付的4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明松于2012年9月13日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曲明松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X、薛XX、薛X、吉XX、赵X、杨XX、梅X、段XX、苗X、吕X的证言;3.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照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7.刑事谅解书;8.身份证明;9.洛宁县交警大队关于曲明松投案的讯问笔录;10.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曲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XX、谭X合、谭X超、谭X才、谭X花、谭X慈上诉称:1.一审量刑太轻,应依法改判曲明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一审漏判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要求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明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六名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太轻,应依法改判曲明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刑事部分的抗诉权应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六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六名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漏判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要求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已经在洛宁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通过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和解协议的反悔,缺乏事实根据;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六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俊 峰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萌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