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亓国峰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1:1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国峰,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占卫,男,1979年1月9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亓国峰、杜占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亓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亓国峰以租车为名,将陈XX开的豫CV9930出租车骗走后抵押给李X,并向李X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占卫与洛阳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豫CXJ728江淮瑞风商务车,租用期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占卫未经该公司同意,便伙同亓国峰以3万元抵押给张XX。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亓国峰与洛阳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豫CUJ728江淮瑞风商务车,租用期至2012年2月5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亓国峰未经该公司同意,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了徐XX。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亓国峰与洛阳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豫CNJ728江淮瑞风商务车,租用期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9日,被告人亓国峰未经该公司同意,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了刘XX。经鉴定,陈XX的豫CV9930出租车被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3093元;洛阳市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三辆江淮瑞风商务车被骗时的单价为人民币98362元,总价值2950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智XX、王一X、邓XX、姚XX、徐XX、王二X、张XX、刘XX的证言,洛阳市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业务经理王X的陈述,被告人亓国峰、杜占卫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杜占卫投案自首证明,洛阳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洛阳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条、借据、欠条、领条,民事还款协议,洛阳市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亓国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杜占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亓国峰上诉称:1.四起合同诈骗事实均系合同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在第二起事实中,其不知车是租来的,也不知车是要抵押给张建伟;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1.亓国峰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亓国峰具有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亓国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四起合同诈骗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签订合同仅是亓国峰、杜占卫骗取财物的手段,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起事实均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合同违约行为。上诉人亓国峰提出的在第二起事实中,亓国峰不知车是租来的,也不知车是要抵押给张建伟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判量刑已充分体现亓国峰的量刑情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国峰伙同原审被告人杜占卫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亓国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海 建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李 俊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