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子布都、吉支阿尔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0:1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子布都,男,1981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人吉支阿尔,男,1974年6月2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子布都、吉支阿尔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子布都、吉支阿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史子布都伙同他人或吉支阿尔在商丘市梁园区畜牧局家属院、“抗漏神”防水门市部、后桥楼村盗窃被害人马××、徐××、申×手机三部和现金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子布都、吉支阿尔当庭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子布都伙同他人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畜牧局家属院,入室盗走被害人马××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元“IMEI”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史子布都伙同吉支阿尔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徐××经营的“抗漏神”防水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徐人民币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0元“贝尔丰”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2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史子布都伙同吉支阿尔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后桥楼村,入室盗走被害人申×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元“诺信亚”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子布都供述。张××介绍我们住在小旅社,我和吉支阿尔将偷的手机给旅社老板了,还给过张××手机。我们来商丘,有时候晚上去别人家偷,有时候趁别人那里没人偷。吉支阿尔来商丘两次。 2.被告人吉支阿尔供述。我和史子布都来商丘两次,史子布都让我跟着他偷东西。我们到商丘后,史子布都在火车站找到张××,她领着我们住的旅社。有时候晚上去别人家偷,有时候趁别人那里没人偷,我在外面放风。史子布都将“vw801”、“贝尔丰”和“诺信亚”牌手机各一部给小旅社老板王××了。 3.被害人马××陈述。案发当晚,我将“IMEI”牌手机放在卧室的床头,后就被偷了。 4.被害人徐××陈述。2012年6月24日11时许,我在“抗漏神”防水门市部看店,因没有生意,就将钱包放在抽屉里,到隔壁的商店买东西,二十分钟后,看见一人走过商店,我就立即回店里,发现钱包被偷了。钱包里有一部“贝尔丰”牌手机和100余元钱,我将情况告诉了我丈夫乔东亮,他就报警了。 5.被害人申×陈述。2012年6月23日,我们起床后,发现家里的一部“诺信亚”牌手机、一个黄金手链和200元钱丢了。 6.证人张××证言。我在火车站附近开了个烟酒摊,也卖水饺、面条,史子布都、吉支阿尔以前到我这里吃饭时,让我给他们租个便宜的房子,我介绍他们到王××开的小旅社住宿,后他们说不认识老板,就将饭钱和房租都给了我,我将房租转给王发亮了。他们今年来了两、三次,有时吃饭没钱,他们将自己使用的手机抠出手机卡,将手机给我抵饭钱,一共抵给我五部手机。 7.证人王××证言。2012年春天,我邻居张××以每月50元租了我的房子,说是替她弟弟租的,并将房租交给我。那些人今年在6、8和10月份来住过,每次不超过一个月,走时也不打招呼,一般是下午出去,第二天早上8、9点回来。史子布都和吉支阿尔都来过。他们一共给我3部手机,一部是“诺信亚”牌手机,我给他一瓶酒,一部是“vw801”牌手机,没要钱,第三部是“贝尔丰”手机,我给了他两盒帝豪烟、两个月饼和20元钱。与证人徐××的证言在卷相互印证。 8.证人马××证言。2012年8月24日凌晨,我起床去卫生间,突然看见一个身影从卧室里跑出来向北跑去,我喊有小偷,没去追赶,等小偷走后,我发现被盗了一部“IMEI”牌手机和400元钱,后我就报警了。与证人马××的证言在卷相互印证。 9.证人乔××证言。2012年6月24日11时许,在我们经营的防水门市部,我妻子徐××外出了,十多分钟后,发现门市部里的一部“贝尔丰”牌手机和100元钱被偷走了。 10.证人张××证言。2012年,申莉以400多元在我这里买了一部“诺信亚”牌手机。后听她说,手机被偷了,钱和金首饰也一起丢了。 1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0元。 12.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子布都伙同吉支阿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史子布都、吉支阿尔当庭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盗窃他人钱物的事实,证人张喜莲、王发亮、徐青霞均证实其持有的手机为二被告人所折抵、兑换,并被侦查机关扣押,三名被害人从扣押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被盗的手机,且有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当庭又拒不认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子布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吉支阿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