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毛树军、杨合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8:2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32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合全,男,1957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毛树军,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树军、杨合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合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毛树军将在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毛庄村其老家附近乡村收购的十五头病死猪处理后,运至洛龙区安乐镇东岗村被告人杨合全家中,由杨合全联系买家准备出售,尚未及出售即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和洛阳市商务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样品中发现存在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原。原判另查明,洛阳市商务局在杨合全家查获该十五头生猪肉制品后,将有关物证予以扣押,并以该查获的十五头生猪肉品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为由对杨合全之子杨X予以行政罚款30000元,实际收缴罚款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树军、杨合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洛阳市商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毛树军、杨合全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树军、杨合全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杨合全上诉称:洛阳市商务局已经作过罚款处罚,自己只是联系卖猪,猪肉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杨合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罚金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改判杨合全有期徒刑六个月,改判罚金1779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合全提出的洛阳市商务局已经作过罚款处罚,自己只是联系卖猪,猪肉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合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所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上诉人杨合全、原审被告人毛树军所销售的病死猪肉制品被查获后,经鉴定,发现该病死猪肉存在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原,足以造成上述危险,不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杨合全、原审被告人毛树军属共同故意犯罪,犯罪过程中,二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合全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合全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罚金超出法定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罚金幅度已经作出修改,原判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合全伙同原审被告人毛树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俊 峰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陶 向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爱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