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X诉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8:1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55号 |
原告陶X,56岁。 被告徐XX,56岁。 原告陶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10月相识,198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一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且被告从不善待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家庭生活因此陷入窘境。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相濡以沫。如今双方均已退休,当相依为伴。只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才产生离婚想法。原告对家人还是很负责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X与被告徐XX1980年10月相识,198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0月生一女儿,取名陶钰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一定的摩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X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徐XX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X与被告徐XX离婚。 本案诉讼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红伦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