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智宏与秦明海、付琴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7:26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李智宏,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吉平(系李智宏之父)。 被告秦明海,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琴只,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智宏诉被告秦明海、付琴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海、付琴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宏诉称,两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他们共同在汤阴县菜园镇菜园桥北路西开办“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从事粮食生意。我每年到粮行卖粮,认识了秦明海夫妻。有一年我去他粮行卖粮,他说让我把钱借给他,我啥时用钱,他啥时还,并承诺给我出利息。为了让我放心,他还告诉我他在汤阴有170多平方米的单元房,在菜园有粮行至少值100万元。于是,我把钱借给了他,他给我出具了借条。可是2012年10月份我去找他时却找不到他,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本金76 700元及利息11 505元,共计88 205元。并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25%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秦明海、付琴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秦明海借原告李智宏现金46 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上面写明“今借到李智宏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正,年息15%,期限壹年,经手人秦明海”,后面加盖有“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借原告款30 000元,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上面写明“今借到李智宏现金叁万元正,年息15%,期限壹年,经手人秦明海”,后面加盖有“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财务专用章”。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称,虽然两张借款单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秦明海当时口头承诺,原告何时用钱,他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并称从2012年11月起原告需要用钱时,就开始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秦明海一直推拖,后答应于2013年3月份用其房产作抵押贷款后还原告钱,但后来也没有偿还。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中,2012年7月16日的46 700元是被告付琴只接的钱,7月24日的30 000元是被告秦明海接的钱,但原告仅提供有上述两张借款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都按年息15%计算一年即计算到2013年7月24日,利息共计11 505元,并自愿放弃第一笔借款46 7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至24日这8天的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9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当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31日,两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 还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调查“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的工商登记情况。2013年7月20日,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我辖区未登记注册“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明海为其出具的借款单据两张、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菜园工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明海分两次借原告李智宏款共计76 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海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明海已在借款单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年,年息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海按年息15%即月利率1.25%支付其上述借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47 600 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至7月24日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借款单据上加盖有“汤阴县菜园镇福平粮行”财务专用章,而被告秦明海只是在经手人栏签名。但因该粮行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秦明海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秦明海负责偿还。被告秦明海和付琴只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款单据仅有秦明海的签名,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付琴只接到该两笔借款或其中一笔借款,也无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琴只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宏借款本金76 700元及利息11 5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人民币88 205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上述76 7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05元,由被告秦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