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洋开设赌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7:1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8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洋,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 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初,被告人张洋受雇于吕磊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新县帝泊森大酒店等处长时间开设赌场,组织徐×宽、邱×根、邱×军、宋×、张×、闫×梅等数十人以麻将“推炳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吕磊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被告人张洋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吕磊每天给其200-300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张洋非法获利数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洋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 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