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素兰与徐金启、陈静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3:38
沈素兰与徐金启、陈静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7:0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沈素兰,女,1972年1。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启,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静,女,1985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

原告沈素兰与被告徐金启、陈静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素兰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8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沈明远和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徐金启和委托代理人刘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以被告陈静静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徐金启已履行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静静、徐金启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在夏邑县境内S326线中锋乡黄沟村路口,原告沈素兰骑行的两轮摩托车被徐金启驾驶的豫NE0007号农用三轮车碰撞,致使沈素兰受伤,摩托车损坏。沈素兰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头面部皮肤裂伤;4.右颧弓骨折;5.右眼外伤;6.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肺部感染;8.左手第一掌骨骨折;9.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七级。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豫NE0007号农用三轮车所有人是陈静静,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62000元。

被告徐金启辨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3、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豫NE0007号农用三轮车在答辨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沈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参加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与准驾车型相符。2、吴至雨、沈素兰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身份证两个、居民户口簿一本,吴至雨、沈素兰在上海市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劳动组织证书一份,证明沈素兰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本案有关赔偿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素兰平均月收入1630元,护理人员吴至雨月平均工资2880元。3、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37天,花费治疗费用3720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715元、评估费130元。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徐金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徐金启与沈素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E0007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收据三份,证明徐金启为沈素兰住院看病向交警大队交押金11000元。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虞城县法院通知徐金启确定鉴定机构的通知书,于2013年7月5日18时送达到徐金启手中。5、上海市民信息服务网及网上居住证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沈素兰在上海的临时居住证,申领日期是2011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12年6月25日。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金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和吴至雨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对临时居住证、劳动组织证书、工作单位证明认为只能显示在上海居住半年,没有工资单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该是36天。对证据4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证据规则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并有联号现象。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徐金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4认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原告沈素兰对被告徐金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徐金启何时收到选定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应以邮政机构查询单盖章后为依据,否则,应视为被告徐金启放弃选定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上海居住、打工均有证据证明,能够达到在上海居住的标准。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金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和各自对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沈素兰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徐金启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 被告徐金启、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治疗时间,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徐金启提交的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时间未经相关机构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金启提交的证据5为网上下载资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份原告沈素兰与其夫吴至雨一同前往上海打工,二人分别从事保洁、保安工作。原告沈素兰于2013年3月20日因事请假返家,于2013年3月30日13时40分 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徐金启驾驶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豫NE0007号三轮汽车撞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沈素兰与被告徐金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7206.27元。原告之夫吴至雨于2013年4月1日辞去保安工作为其护理。2013年7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素兰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七级;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共计83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沈素兰打工期间月工资1630元,其夫吴至雨月工资2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被告徐金启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之相撞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徐金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徐金启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相关损 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金启驾驶的豫NE000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金启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分别撤回对被告陈静静、徐金启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且不侵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各项损失数额确认的相关规定,原告沈素兰的具体损失应为,医疗费372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误工费5216元(1630元/月÷30天×96天),护理费3360元(2880元/月÷30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20442.62元/年×20年×41%),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徐金启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的不便,应予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26106.7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素兰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素兰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素兰71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素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费用715元。三项共计120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鉴定、评估费830元,共计3544元,由原告沈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沈明远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先华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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