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予川因与被告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5:2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79号 |
原告:胡予川,男,生于1983年。 被告:曹金伟,男,生于1983年。 原告胡予川因与被告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予川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曹金伟向原告胡予川借款10000元,被告曹金伟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胡予川催要,被告曹金伟推拖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金伟偿还原告胡予川借款10000元。 被告曹金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胡予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曹金伟借原告胡予川10000元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曹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曹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胡予川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胡予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曹金伟向原告胡予川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胡予川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曹金伟 2011.7.30”。2013年5月13日,因原告胡予川向被告曹金伟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曹金伟向原告胡予川借款1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本院支持原告胡予川要求被告曹金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予川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金伟承担,暂由原告胡予川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曹金伟支付原告胡予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