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李旭升寻衅滋事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5:0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12号 |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升,又名“孬娃”,男,1978年5月6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旭升拿鱼到东宋乡中河街叶XX的饭店让叶XX做菜,叶XX以集日客人多为由拒绝,被告人李旭升及其朋友就到隔壁卫XX的饭店就餐,卫XX免费为他们加工了鱼,被告人李旭升因此对叶XX心生怨恨,酒后先用钉鞋镦把停放在叶XX饭店门口张XX的豫C7V558号红色轿车的玻璃砸坏,又到店内将冰柜、餐桌砸坏,后又将在该饭店内吃饭的客人孙XX打伤。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41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升赔偿被害人张XX2000元,叶XX1200元,孙XX医药费16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X、叶XX、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杨XX、谭XX、贾XX等人的证言;3、被砸车辆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等;4、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谅解书、收款条等;5、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旭升的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6、被告人李旭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宁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旭升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旭升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酌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旭升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旭升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旭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旭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胡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