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与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3: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99号 |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9号。 代表人张道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生。 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装备分公司)与被告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人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装备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报酬、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务人员的管理费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被告妥善处理并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2008年4月1日,孙国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被告派遣至原告方工作,2008年12月14日孙国辉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56827.29元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向劳动部门申报了工伤并从社保机构领取了相关补贴和赔偿,但并未交付孙国辉。孙国辉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1年4月1日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孙国辉及原告对工伤事故无过错、过失,被告应支付孙国辉工伤待遇共计20135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怠于履行,法院向原告执行了相关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2 77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致远人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与致远人力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郑铁装机厂为用工单位,致远公司为派遣单位,同年4月1日,孙国辉与致远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郑铁装机厂从事特种设备焊接工作,郑铁装机厂按照约定向致远人力公司支付派遣费。同年12月14日16时许,孙国辉在进行平板机送料作业时,左手被平板轧伤,被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上肢脱套伤、左前臂血管肌肉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09年9月21日,孙国辉申请与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孙国辉与致远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致远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国辉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52.8元,辅助器具费192000元,合计人民币394306.6元,郑铁装机厂承担连带责任。郑铁装机厂不服该仲裁,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取诉讼,经审理,郑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致远人力公司向孙国辉支付停薪期工资53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共计201350元,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同时认定,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郑州铁路装机厂按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致远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孙国辉办理医疗保险,其在领取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后没有交付给郑铁装机厂和孙国辉,致远公司应当对孙国辉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作出后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和所国会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铁路装备分公司已向中级法院转入现金十万元作为先行赔付款,该款由法院转交孙国辉,剩余金额由孙国辉通过一审法院向郑州致远公司申请执行,如郑州致远公司执行不能成就,孙国辉恢复对铁路装备分工放肆的执行。该协议书签订后,铁路装备分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纳十万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判决执行。 针对剩余款项,孙国辉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下发执行通知书,原告铁路装备分公司按照执行通知要求支付执行款101350元和执行费1420.25元,共计102770.25元,该费用已支付给孙国辉。原告铁路装备分公司共支付款项202770.25元,其承担连带责任后,现起诉被告致远人力公司要求追偿该款项,与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注销后重组整合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原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生产资质和经营业务由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由(2010)郑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2)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通知书、法院收据、郑州铁路局多元经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与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孙国辉之间因劳务问题引发纠纷,后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和郑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郑州致远人力公司向孙国辉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1350元,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向孙国辉支付执行款201350元和执行费1420.25元,共计202770.25元,因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致远人力公司应当对孙国辉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故在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致远人力公司追偿全部赔偿款,因郑州铁路局装卸机械厂重组为本案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故被告致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77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支付202770.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42元,由被告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