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静及一审被告李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3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静及一审被告李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4: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雅静,女,2007年9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邢守慧,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刘雅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刘芳(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新行,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静及一审被告李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18时,李新行驾驶豫BCM515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岗村东头时,将步行的刘雅静撞伤。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雅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静雅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5月28日至29日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5月29日至9月1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3年3月1日至9日在厦门海沧新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前后共计住院104天。2013年1月1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雅静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所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经核实刘雅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983.78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造成刘雅静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刘雅静系农村居民,其伤残为双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8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18115元。另外,豫BCM515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新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雅静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李新行作为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刘雅静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刘雅静诉求的医疗费65984元、护理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雅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年龄、身体成长状况以及本次事故对其影响情况,酌定支持其8000元。刘雅静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其700元。综上,刘雅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08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有李新行赔偿,剩余105380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李新行垫付的31800元,与其应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折抵后,剩余31100元刘雅静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雅静95380元。二、驳回刘雅静对李新行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刘雅静承担550元,李新行承担7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刘雅静的医疗费用没有进行医疗核算,没有将刘雅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扣除,侵犯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判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雅静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医疗核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当今社会营养消费标准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无误,刘雅静系5、6岁小孩,且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新行驾驶豫BCM515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刘雅静撞伤,致刘雅静前后住院治疗104天,经司法所鉴定,刘静雅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所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新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静雅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刘新行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刘雅静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刘雅静的医疗费客观真实,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幅度之内,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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