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李小峰抢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2:4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刑一初字第2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樊雪玲,河南省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峰2012年刑满释放后,在洛阳流浪。2012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峰在洛阳市老城区副食品市场定鼎大桥下南侧停车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无名氏在桥墩旁睡觉,遂用砖头向无名氏头部猛砸两下,抢走被害人身上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及一台红色数码播放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1.无名氏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李小峰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小峰在洛阳市西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小峰供述,证人程X、黄XX等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小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峰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小峰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肢体残疾,认罪态度较好;2.李小峰犯罪动机单纯,而且与其智力有关,是为了抢钱办身份证,然后找工作;3.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缺失,导致李小峰精神方面出现问题。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峰2012年刑满释放后,在洛阳流浪。2012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峰转到洛阳市老城区副食品市场定鼎大桥下南侧停车场附近,发现一名50岁左右男子(无名氏)在桥墩旁睡觉,遂产生抢被害人钱的念头,用砖头向该男子头部猛砸两下后抢走被害人身上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及一台红色数码播放器,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1.无名氏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李小峰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小峰在洛阳市西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相关视听资料,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公安局接警后处警及侦破情况。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副食品市场定鼎大桥下南侧停车场内北端出入口东桥墩东侧地面上。现场有一男性死者呈仰卧状,身上覆盖一块塑料宣传画。右手肘部有一黑色钱包,胸前处放一咖啡色圆形钱包,死者头部西侧黄色桥墩平台处放置有一块长30 cm,宽15 cm,高6 cm不规则砖块。相关血迹、物证拍照后提取。 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钱包、塑料布上的DNA来源于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右侧面部有12cm×10cm范围肿胀,右颧部可见3cm×3cm皮肤擦挫伤,右眼窝青紫色皮下出血,口、鼻腔有血液溢出;左耳廓耳轮中下段、左耳乳突处有挫裂创,创缘均不规则,创角可见撕裂状,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下可触及骨折。鉴定意见:无名氏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 公安机关从证人孟XX处接收红色数码播放器一部,从证人张XX处接收编号JE525661263现金四张。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小峰带领侦查员辨认具体作案地点,指出在老城区副食品市场定鼎大桥下南侧停车场入口东桥墩东侧就是杀人的地点;指出在老城区道南路于定鼎大桥交叉口桥下就是作案后乘出租车沿道南路由东向南逃离现场的地点;指出在西工区道南路火车站81路公交车站始发站前就是作案后乘出租车后逃离现场下车的地点;指出在西工区火车站候车大厅门前广场就是作案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下车后休息的地点。 证人孟XX证实2012年9月8日晚上23时许,一名男子去找她嫖娼时,给她了一个红色数码播放器。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李小峰是给其红色数码播放器的人。 证人张XX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火车站拉嫖客时,从一瘸腿男子手中收取500元假币。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李小峰是给其假钞的人。 7.悬赏通告、协查通报、工作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工作,未查清死者身份。 8.洛精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小峰:○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小峰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10.证人程X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15时27分其报的警。当天早上八点多钟就发现定鼎路大桥那里躺了个收破烂的男的,到下午三点多还是一动不动在那躺着。其看不正常就走过去看,发现那男的受伤有血痕,意识到这人死了,于是就赶紧打110报警。 11.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早上5点左右,看到桥下入口处的布袋旁边躺着一个人。 12.证人范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到车站地区干保洁员,在定鼎路大桥拉垃圾。其见过李小峰,经常见他在这段路上拾瓶子,他身体右边有点偏瘫。 13.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其每天都住在道南路火车站东侧路北的人行道上,认识一个走路一拐一拐的每天拾瓶子卖的人,叫啥不知道。 14.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晚11点左右,一个来嫖娼的男的给了一个红色数码播放器。那个男的右腿走路有点瘸。 1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在火车站帮助旅社拉客时接待过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这个人走路腿有点瘸,身高大约有1.8米左右,口音是本地的,是拾破烂的。他给了几张百元票面假钱,有一张烂了扔掉了。 1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小峰是其二哥,在外面流浪了很多年了,村里面的人都知道他脑子不太正常。一个多星期前李小峰回来说办身份证,没办成后就不知道去哪了。 17.被告人李小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一个人从火车站往东过去水果市场转悠到一个桥下,桥下躺了一个盲流在睡觉。其从他身边的台阶上抠掉一块活落的砖,朝他头上砸了两砖,然后把他头下面的两个包和裤子口袋内的钱拿了出来直接装到自己裤子口袋里了。之后用他身边的一块塑料布把他盖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到火车站广场。钱有2000元左右,有500元是假钱。还拿了一个红色收音机,给了一运车站门前的四、五十岁的女的。 18.被告人李小峰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李小峰系洛宁县西山底乡中方村八组村民,已在其辖区按服刑人员注销户口。李小峰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刑,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小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小峰又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行为能力受限,可从轻处罚。李小峰的辩护人关于李小峰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史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