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平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4:43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张文平,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仓义,经理。 原告张文平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三和园项目Ⅰ标段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由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丢失赔偿办法等,双方约定租赁费应于每月5日前给付,逾期按未付总额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3日,三和园项目Ⅰ标段将租赁物返还,经结算,其应付租金62346元,已付20000元,下欠42346元,分段计算违约金合计89211元,丢失接头等折价2064元。经催告,三和园项目Ⅰ标段至今未给付上述三项款项。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三和园项目Ⅰ标段是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债时应由其开办单位予以偿还。另外,为减轻其经济负担,原告愿将违约金下调,可按租赁费总额62346元的30%计算给付1870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2346元,给付违约金18703元,赔偿损失2064元。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平系对外出租建筑材料(钢管、模板)的个体商户,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建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履行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租赁物的租赁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出租方张文平),如乙方(承租方)逾期不付,每天应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2012年11月13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将租赁物返还,经结算,其应付租金60282元,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于2012年4月、2012年12月分别偿付了1万元,共计偿付2万元,下欠租金40282元未付。丢失接头等折价2064元。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合计89211元。经催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至今未给付上述三项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282元,给付违约金18084.6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按照租赁费总额60282元的30%计算),赔偿损失206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文平与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付款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承租方的经办人是候五。 2. 租用单位为候五的提货单6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方收到三和园候五工地返还租赁物的收条8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舞钢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工地候五经理结算单3张(租赁金额分别为12166元、19069元、29047元,合计60282元)。证明经结算,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拖欠原告租金60282元,减去已偿付的租金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40282元。 3. 舞钢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工地候五经理结算单1张,证明经结算,候五在返还配件时丢失10公分接头344个,合同约定丢失1个接头赔偿6元,因此 ,应赔偿原告损失2064元;违约金按照租赁费总额60282元的30%计算,应支付违约金18084.6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补正申请书,将诉讼请求中的“欠原告租赁费42346元”变更为“欠原告租赁费40282元”;“给付违约金18703元”变更为“给付违约金18084.60元”。将事实与理由中的“应付租金62346元”变更为“应付租金60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债务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单和结算单,主张自己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应给付其租金40282元、违约金18084.60元、赔偿损失2064元。同时主张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是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偿债时应由其设立单位予以偿还。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拖欠原告租金40282元、丢失租赁物折价20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园项目Ⅰ标段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其企业法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下调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行为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平租金40282元。 二、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84.60元。 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2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