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有欣诉被告姚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2:0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107号 |
原告:徐有欣,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伟军,女。 原告徐有欣诉被告姚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姚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欣诉称:2012年12月22日,我到被告姚伟军家要账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撕抓我,使我受伤。原告随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000多元,但被告一直未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83元、误工费2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81.6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伟军辩称:原告去我家要账,没有证据。我两个是打架了,但是临颍县公安局瓦店镇派出所已经做了处理,拘留我了五天。原告要求我赔偿他不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8时许,原告找被告丈夫程要锋要账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4300.83元。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抓伤;3、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被告辩称,我们发生争执,吵了几句,我让原告走,看到原告电动车上带的有烧纸,我生气了,用烧纸摔原告脸了一下,后来把原告推走,没有发生打架。原告诉称,有烧纸,是我骑家里的电车出来的,我不知道黑塑料袋装着什么东西。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其丈夫程要锋欠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其轻微伤,有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虽是因原告向被告家属要账引起,但却是原告所骑电动车带有“烧纸”,导致矛盾升级,最终致使原告轻微伤,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我两个是打架了,但是临颍县公安局瓦店镇派出所已经做了处理,拘留我了五天,原告要求我赔偿他不可能。因被告辩称既无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4300.83元。原告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12天=681.6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12天=681.6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共计6144.03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损害后果不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伟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有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915.22元(6144.03元×80%); 二、驳回原告徐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徐有欣负担75元,被告姚伟军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锐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