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1:4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郭新明醉酒驾驶豫N77779号别克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石××驾驶的豫NP9178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新明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80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新明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春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