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小静诉被告韩套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0:0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101号 |
原告:张小静,女。 被告:韩套辉,男。 原告张小静诉被告韩套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静,被告韩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静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证。领结婚证未告知我父母,几个月后我父母知道了非常生气。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半年还不错,但我存的一万元存款我们花完了,加上我工资一千多元也花完了。2012年下半年被告开始用暴力打骂我。2012年11月我回漯河双汇上班。2013年农历正月初被告又打我,而且比之前打的更狠。后来我们又过了一个多月,被告又打我了。所以我提出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韩套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以后也不会打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和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而促进了解,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小静和被告韩套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