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家平(反诉被告)与徐伟(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33
姚家平(反诉被告)与徐伟(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1:2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姚家平(反诉被告),女,汉族,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家平(反诉被告)与被告徐伟(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平(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徐伟(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家平(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上石桥镇工业路行走时,遇被告徐伟驾驶豫S6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左拐,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下午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被截肢,颅骨损伤。

经查,被告徐伟驾驶的机动车系购买淮滨县城关万政强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79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3920元(2013年4月10日-6月6日)、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0.49元、残疾用具费297385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9188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要求被告徐伟承担余款的80%即331350.40元(已扣除其提前垫付的6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徐伟驾车向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上商淮路未注意观察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协和医院手术治疗,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77963.25元(原告计算有误,实为177963.2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装假肢,定期复查。

三、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

注明原告右膝上截肢伤残程度为五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四、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姚家平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司法鉴定许可证;

证明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2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五、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证明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

六、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发票二张;

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实际支出66500元。

七、原告家庭户籍证明及原告母亲杨家珍的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儿子李超1996年3月出生;原告1968年12月出生;杨家珍1941年6月出生。

八、丰集镇白龙岗村委会的证言。

证明原告母亲杨家珍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伟反诉并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施救,为其垫付医疗费69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四、六开;假肢的配置不是鉴定机构能够鉴定的,而是按照普通实用型的标准,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的生产工具被“扣死”,不能营运,造成每天损失1660元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徐伟(反诉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徐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万政强);

证明徐伟从万政强手中购买了该车辆。

二、商城县某建材公司的证明;

证明被告徐伟的车辆运输铁道材料每天8-10车,每车260元。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

证明被告徐伟为原告在该院垫付医疗费5120.4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徐伟的反诉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车辆已提供担保,扣押车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被告徐伟可以提供反担保,但其未提供;原告起诉标的远大于被告徐伟的财产标的。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徐伟驾驶豫S6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上石桥镇工业园区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石桥工业园区开源路口左拐进开源路时与从工业路骑电动车的原告姚家平相撞,致原告姚家平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5120.48元,因伤势严重,次日凌晨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被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右股骨远端截肢手术,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77963.26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83083.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装假肢,定期复查。出院后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膝上截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姚家平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姚家平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2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驾车向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上商淮路未注意观察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豫S6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伟从万政强(住淮滨县城关)手中购买,被告徐伟未提供书面汽车买卖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豫S62702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被告徐伟未能提供反担保。

另查明被告徐伟前期已为原告姚家平垫付医疗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伟(反诉原告)驾车向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姚家平(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车上商淮路未注意观察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意见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其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侵权之债过程中为防止被告徐伟转移、隐匿财产而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伟也可以提供反担保而避免扣车,但却未能提供。扣押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司法行为,本案也不构成超标的扣押。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生产工具不能扣押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反诉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先行支付的部分(69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家平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574953.51元{其中医疗费为183083.74元、误工费为57元/天×原告请求50天=2850元、护理费为70元/天×56天×1人=392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鉴定费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40.49元(原告儿子李超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年×60%÷2人=1509.64元,原告母亲杨家珍的赡养费为5032.14元/年×8年×60%÷5人=4830.85元,二人合计6340.49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6天=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5560元[假肢费为(省人均寿命74岁-原告45岁)×(32000元÷4年)=232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32000元×2%×29年=18560元;装配假肢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合计25556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25000元,合计为574953.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家平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家平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49467.45元[总损失574953.5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70%=318467.45元。再减去其已支付部分,318467.45元-69000元=249467.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姚家平自己承担。

四、驳回被告徐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070元、反诉费用2630元,合计10700元,由原告姚家平承担2431元,被告徐伟承担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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