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艳艳与付燕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0:32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刘艳艳,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付燕军,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艳艳与被告付燕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告付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由于典礼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2005年10月19日儿子付小川出生,2009年10月30日女儿付冰雪出生,但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小川、婚生女付冰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燕军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彼此相互了解,性格相投,有共有语言才自愿生活在一起。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付小川,2009年10月30日育有一女付冰雪。经查,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艳艳与被告付燕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小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