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向家坤与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7: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871号 |
原告向家坤,男,35岁,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群英,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正,男,29岁,汉族。 原告向家坤与被告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坤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家坤诉称,2012年被告欠原告柒万元未付,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向家坤柒万元(¥70000)整。”在20日当天被告结了贰万元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在2013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伍仟元整,余款肆万伍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正辩称,欠钱还钱是对的,但在2012年11月21日城东路索菲特大门南边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1万元,现在只欠3.5万元,被告准备在2013年8月底之前偿还原告1.5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3年底之前清偿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汪正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向家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被告也一直在给原告还钱,计划着2013年8月底还一部分,今年年底前全部结清,但于2012年11月21日曾偿还过1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汪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向家坤柒万元(¥70 000)整。欠款人汪正2012.1.20”。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并在该欠条下方注明:“20号结清贰万元,余伍万元。汪正”。后于2013年2月份偿还原告5 000元。剩余款项4.5万元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后,剩余欠款4.5万元未能偿还,对此被告辩称曾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过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应为3.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家坤偿还欠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汪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韩战杰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