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河南伟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33
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河南伟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7:2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庄惠平、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伟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华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惠平,被上诉人河南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伟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23日分两次向常州华利兴公司销售铜合金10094公斤,每公斤单价为46.9元,总价款为473408.6元。后经协商常州华利兴公司于2013年3月8日退回河南伟达公司货物1379.04公斤,价款为64676.98元。双方约定常州华利兴公司收到货后一周内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伟达公司与常州华利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河南伟达公司要求常州华利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所签订货单、发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常州华利兴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间支付货款,故对于河南伟达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河南伟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价款的履行期限,而在该期限内常州华利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河南伟达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河南伟达公司要求常州华利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关于常州华利兴公司辩称的有部分买卖是河南伟达公司与唐柳明之间进行的,应由唐柳明负责偿还货款的意见,由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河南伟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铜合金款408731.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376元、财产保全费2582元由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常州华利兴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伟达公司单位职工阮林于2012年12月6日所出具协议:“兹有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付货款贰拾壹万捌仟零柒拾元¥218070元”。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就河南伟达公司第一次向常州华利兴公司送的货款218070元已结清。2、河南伟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中1691.52公斤因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退货,对方直接取回1379.04公斤。剩余312.48公斤铜线(计14655元)遗留在常州华利兴公司,理应由其自行取回。3、双方争议的4194.04公斤铜线(计182021.33元),该货款问题因河南伟达公司员工阮林和唐柳明之间于2012年12月6日已达成协议,该协议表明了这部分货物是河南伟达公司与唐柳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常州华利兴公司无涉,不应由常州华利兴公司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伟达公司承担。

河南伟达公司答辩称:1、对方没有已付清部分货款。一审时常州华利兴公司法人代表张建华声称部分货款218070元已经付清,但让其出示支票的相关凭证,张建华没有出示。还问其有没有阮林的收条,张建华也说没有。一审开庭时,常州华利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没有提到已经结清了部分货款。2、一审开庭时出示了一个交接清单,收货人是阮林,保管是张建华的爱人,退货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退货的。3、协议中实际涉及了两个付款期限,但两个付款期限都到期了也没有付款。因此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排除唐柳明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照双方所签订货单、发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表明,河南伟达公司与常州华利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常州华利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间支付货款。关于退回货物的价款,双方已确认。常州华利兴公司关于已付清货款218070元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182021.33元货物是河南伟达公司与唐柳明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应由常州华利兴公司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常州华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常州华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