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纪丹丹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66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丹丹,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节、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隆隆,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勇,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超、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纪隆隆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五路的古玩成丁xx经营的书画店,记录下河南省知名画家名单提供给被告人纪丹丹,供纪丹丹盗窃字画时使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纪丹丹在郑州市东明花园3号楼1单元1楼东户其工作的河南鑫亿影视有限公司,按照纪隆隆提供的名单挑选字画后,趁无人之际,从张智明办公室把装有字画柜子的钥匙盗走,使用钥匙多次盗窃该公司名人字画18幅(价值人民币66100元),并将所盗窃的10幅字画交给纪隆隆出售。剩余8幅字画纪丹丹拿回住处。 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纪丹丹、张勇勇在河南鑫亿影视有限公司内,根据张隆隆提供的画家名单,趁公司无人之际,将张智明办公室柜子钥匙盗走,使用钥匙多次盗窃该公司的名人字画21幅(价值人民币72900元)。纪隆隆将纪丹丹的6幅字画和张勇勇的1幅字画出售,1副字画送人。张勇勇将4幅字画带回洛阳家中,9幅字画放在其住处。 案发后,上述涉案字画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智明的陈述,2012年2月9日下午6点左右,其发现公司内放字画的2、3号铁柜钥匙不见,经联系王莉,和王莉在一起的纪丹丹说等她回来能找到。其问张勇勇,张勇勇承认纪丹丹让她拿钥匙,一起偷字画分得了14幅,其中1幅由纪隆隆卖了700元,余13幅拿回洛阳家中,第二天拿回公司。纪丹丹承认偷字画,和纪隆隆交回字画8幅。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丁xx证明,其多次收购纪隆隆出售10幅字画,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纪隆隆向其询问过收购谁的字画,其告诉他杨建生、化建国、李润江等几个书画家名字,他还在其店内用手机拍了河南省内比较有名的画家名单。证人徐红梅证明收购纪隆隆4幅字画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证人朱国庆证明收购纪隆隆2幅字画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郑xx证明,张勇勇过年带回家4幅画,后被其送还公司。证人代盼龙证明,纪隆隆送其1幅字画,已送还被害单位。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追回的39幅字画价值人民币139000元,其中张勇勇参与盗窃的21幅画价值人民币729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均在河南鑫亿影视有限公司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纪丹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纪隆隆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勇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丹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行为是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2)具有自首情节,打电话让其弟纪隆隆到公司,一起等待警察,又有立功情节;(3)积极退赃,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隆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行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一样是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行为是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2)主动向公司承认盗窃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纪丹丹伙同纪隆隆盗窃犯罪,又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三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亦无立功情节。但考虑到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发生变化,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新的规定,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均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三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是侵占,而非盗窃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纪丹丹、张勇勇在河南鑫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赋于其保管字画的职责,其行为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智明发现字画被盗后,即把在公司打工的纪丹丹、张勇勇通知到公司,二人向张智明承认了盗窃事实,后纪丹丹把其弟纪隆隆通知到公司,纪隆隆亦承认参与盗窃之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之情节。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纪丹丹、张勇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有立功情节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纪丹丹、张勇勇归案后,供述全部盗窃事实,既包括各自单独实施的盗窃,也包括共同实施的盗窃,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纪隆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纪隆隆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到市场了解值钱字画的人名提供给纪丹丹,让纪丹丹有选择性的实施盗窃,后到市场上销售,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合作,而不构成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应地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发生变化,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纪丹丹、纪隆隆、张勇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纪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纪隆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张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董正方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