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仲保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94号 |
原告马仲保,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仲保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仲保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建国找原告说家里急用钱,让原告借他50万元三两天就还,由于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原告就给了被告现金5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意2011年10月20日还款,并且用位于中原区冉屯路11号2号楼5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做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取原告的现金,而是让原告为被告向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23日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务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1年10月15日王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这一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没有收取原告50万元现金,而是让原告向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50万元保证金。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收益也按 50%的比例分成,合作共同承包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郑市港区开发的豫康新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二、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马仲保和王建国2011年10月15日18时50分的先后转账凭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取现金,是让原告为被告垫付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将被告给其出具借条的50万直接转账给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三、魏XX证明两份、徐XX收条一份、曾XX收到条四份、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因合伙事务支出现金138 420元和部分礼品,原告应承担50%; 证据四、委托书、2012年8月9日转账凭单、2012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马仲保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23日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50万借条,原告为被告垫付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原告共计收到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40万,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务事实; 证据五、王建国与郭XX的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取现金,是让原告为被告垫付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将被告给其出具借条的50万直接转账给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作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合凯公司收到150万元,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对魏XX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魏XX本人签字,因为金额已经超过5 000元,我们已经在桐柏路派出所报案;对徐XX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应有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曾XX四张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从签名上看不是同一个人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后加盖章,并且复印是一半的纸,后面撕掉了,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合凯公司出具的,应该由银行出具,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马仲保收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行电子回单和马仲保100万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马仲保收到合凯公司退回的保证金,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钱; 对证据五从录音中可以得出被告借原告钱的时候郭XX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协议,对于150万是合作协议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作协议是原、被告之间有一个工程合作,原告出150万,被告出50万,但这个工程也没有接手,说是把钱打给合凯公司,但后来原告感觉受骗,就找合凯公司要求退保证金,合凯公司只退了140万,剩下的10万元没有退,原告感觉受骗,已向桐柏路派出所报案称诈骗,现正在预立案当中。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显示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显示的内容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的相关事宜,并未显示涉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的相关内容,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事宜,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录音资料显示被录音人并不清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马仲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仲保现金伍拾万元整2011年10.20号还如果还不上有新世纪小区2号楼5单元2楼西户做底押。王建国2011年10.15号”。后原告马仲保向被告王建国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并出示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保证金,且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借条系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产生,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但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仲保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仲保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7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