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中、邱立学、余维海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6: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2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振宪,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中,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明,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学(又名邱保国),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维海,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中、邱立学、余维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天下、丁振宪、被上诉人李方中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李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7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振豫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被告振豫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又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北楼木工支模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2009年11月,经刘新江(音)介绍,原告李方中受雇于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从事支模板工作。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方中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同日,原告李方中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0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67406.71元。原告李方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振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90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方中就上述事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方中受雇于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在被告振豫公司承包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振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营业范围包括木工、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作业分包施工;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无木工施工资质,被告振豫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北楼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其二人;2010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方中自2008年5月至今在其辖区李纯吴东街27号楼3楼居住;原告李方中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132.03元,扣除被告振豫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原告李方中的各项损失为11132.03元;判决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赔偿原告李方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132.03元,被告振豫公司与被告邱立学、余维海对原告李方中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2010年3月8日之后的其他各项损失,三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方中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损伤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2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方中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晏保英系原告李方中母亲,1940年3月4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原告李方中受雇于被告邱立学、被告余维海在被告振豫公司承包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邱立学、被告余维海与原告李方中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方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立学、余维海作为个人不具有木工的施工资质,被告振豫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北楼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豫公司应当与被告邱立学、被告余维海对原告李方中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406.71元;2、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自2010年3月9日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15930.26÷365×349=15231.95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3505元,自愿放弃1726.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按2010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时间自2010年3月9日计算至2011年3月8日计22438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5998元,自愿放弃64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自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0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1095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自2010年3月9日计算至2011年3月8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6、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15930.26×20×0.6=191163.12元),原告仅主张172458.72元,自愿放弃1870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3682.21×10×60%÷4=5523.31元),原告仅主张5082.7元,自愿放弃440.6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两项共计177541.42元;8、鉴定费1265元;9、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9326.13元。原告李方中自认被告振豫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59000元,折抵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60326.13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系聋哑人(既聋又哑),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事故发生时,被告已通知原告及时撤离,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离开,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学和被告余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方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零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三分;二、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学、被告余维海对原告李方中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方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李方中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邱立学、被告余维海、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 宣判后,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方中是聋哑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孤证,与户口本相矛盾,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承担没有划分承担比例,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李方中辩称:答辩人是聋哑人邱立学、余维海已明知,答辩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对原审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划分,原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方中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方中系聋哑人,作为雇主的邱立学、余维海是明知的,李方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方中虽没有办理暂住证,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明在郑州居住情况,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李方中的损失,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上诉人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