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爱琴诉被告吴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33
原告孙爱琴诉被告吴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8:07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孙爱琴,女,生于1973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春瑞,又名吴瑞,女,生于1972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琴诉被告吴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2011年7月10日,被告吴春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承诺原告若用钱时随时归还。但到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只归还了原告20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原告讨要了一年多,而被告一直未将下余款项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原告认可,但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已分6次共偿还了9700元,下余借款数额为40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单位职工。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爱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吴瑞,2011年7月10号”的借条。后被告分6次共计偿还原告现金97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自己已归还了9700元,下余欠款数额应为40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了六张由原告签名的收条用于证明自己的还款事实,该六张收款条分别列明:2012年11月29日收款4000元;2013年1月10日收款3000元;2013年2月16日收款1000元;2013年4月1日收款1000元;2013年5月7日收款500元;2013年6月18日收款2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款事实及收款数额认可,主张收到的97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被告出示的还款条上没有所还款项为利息的标注。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舞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吴春瑞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爱琴主张被告吴春瑞向其借款50000元整,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现金9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9700元还款的性质各持己见。原告主张该9700元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抗辩双方自借款之初就没有利息约定,该9700元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5万元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该9700元属于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琴借款40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爱琴负担200元,被告吴春瑞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510元由被告吴春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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