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5:4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6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2013年5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28日在新疆焉耆县被当地警方抓获,6月9日被执行拘留,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8日夜,被告人张猛伙同余波窜到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小学附近,卸掉余×芝小卖部门板,余波钻入小卖部内行窃,被告人张猛在旁边望风,余波盗窃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4000余元,后二人将赃款赃物平分。 2、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猛伙同余波、黄勇(均另案处理)窜到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黄金庙程×柱经营的门市部,三人商协议后,由黄勇在路边望风,被告人用手拉弯门市部后面防盗窗,余波钻入屋内,盗窃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3、2010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张猛窜到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圣贤山庄附近,撬门进入李×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000余元。 4、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猛伙同余波经事前预谋后窜到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街道,余波翻墙进入刘×、李×群夫妇经营的门市部内打开后门,被告人张猛进入店内,二人盗走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3600余元。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原始报警记录,相关证人证言、指纹比对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从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4起犯罪事实,属2011年被判刑时的漏罪,被告人2011年投案自首时故意隐瞒此4起犯罪事实,说明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饶 懿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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