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金明川、白海娟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6:5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80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川,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海娟,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明川、白海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明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明川、白海娟(二人系夫妻)于2011年11月9日以白海娟的名义与王XX签订租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37号绿都阳光家苑2号楼一楼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租期六年,共支付保证金和房租13万余元。2011年11月18日二人以白海娟为负责人注册成立了“洛阳市老城区金祥福超市”。二被告人将所租房屋部分转租给张X霞等11人,先后收取半年或一年的房租、押金共计165200元。金明川、白海娟在与张X冰签订转租合同时,金明川谎称已交给王XX保证金10万元,白海娟将她与王XX签订的合同中保证金的数额由10000元改为100000万元后交给张X冰,以取得其信任。白海娟共收取张X冰一年房租、押金共计29000元。金祥福超市因资金困难,经营至2012年3月底关闭。期间金明川以办超市为名与姚XX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租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二路4号院1幢一层(744.95平方米)的租赁合同,租期五年,交付押金1万元。后又将房层部分转租给刘XX、李XX并先后收取一年或二年的房租、定金共计165600元。期间金明川又付给姚XX房租5万元。 2012年4月初,被告人金明川、白海娟逃匿,同年6月6日在拉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海娟与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2.工商登记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金祥福超市与张X霞、张X冰、马XX、王XX、白XX、张X伟、任XX、潘XX、刘X、刘XX、牛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以及11人的陈述;4.张X冰提供的王XX与白海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5.金明川与姚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6.金明川与刘XX、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收条以及二人的陈述;7.证人李XX的证言;8.其他相关书证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明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认定被告人白海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金明川上诉称:1.没有直接明显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与姚孟海之间的租赁协议;2.姚XX、刘XX都看过协议,对房子的事情全都知情,并且房东允许自己转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不属于诈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明川提出的没有直接明显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与姚孟海之间的租赁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相关证人提供的借条及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金明川在与姚孟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后,并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关于上诉人金明川提出的姚XX、刘XX都看过协议,对房子的事情全都知情,并且房东允许自己转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不属于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明川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收取租金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上诉人金明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川、原审被告人白海娟在与被害人张X冰签订租赁合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房租和押金23000余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明川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与姚XX签订不能履行的合同,并在的骗取被害人刘XX、李XX预交房租和定金165600元后逃匿,数额巨大;金明川、白海娟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审 判 员 陶向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