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学民诉被告潘淑卿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5:39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79号 |
原告:王学民,男。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淑卿,女。 原告王学民诉被告潘淑卿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潘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民诉称:2005年3月份,因被告起诉离婚,临颍县法院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女儿王某某的义务,原告独自供养两个儿女。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一直不管不问。2005年和2009年王某某因病住院,被告依旧不管不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淑卿辩称:不同意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当时离婚时原告说女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也不用我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1998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被告提起离婚,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淑卿与王学民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潘淑卿抚养,儿子王某某由王学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一直由本案原告抚养。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女儿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其支付过王某某抚养费2100元,但原告及王某某只认可支付了1000元。被告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2005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本案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王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按照王某某的意愿及庭审的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告诉称女儿王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抚养女儿王某某,但实际王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有抚养女儿王某某的义务。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说女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也不用我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应当抚养王某某而未抚养起至其十八周岁止,即14850元。被告辩称其支付过王某某抚养费2100元,但原告及王某某只认可支付了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认可被告已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儿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王学民抚养; 二、被告潘淑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女儿王某某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3850元(14850元-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