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金钊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7:4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84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2012年8月13日被人打伤。 委托代理人刘二X,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刘一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钊,绰号金蛋、猛哥,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张利永,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宇亮,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涛,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帅,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 以上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钊、张宇亮、周涛、高帅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和原审被告人金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金钊找到被告人高帅,称其与被害人刘一X有矛盾,让高帅找几个人打刘一X一顿,高帅即联系了被告人张宇亮,并介绍张宇亮与金钊认识。之后,被告人张宇亮在被告人金钊的指挥下,联系被告人周涛和马博宁(另案处理),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13点30分许,在洛龙区古城路柏林绿洲小区北围墙外将刘一X打伤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一X被打伤后于2012年8月15日至8月2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刘一X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共花费住院费3756.35元、门诊费3503.26元、医疗费460元、药费960元、社区医疗费6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276.61元;交通费票据1400元。另有洛阳市洛龙区龙瑞C区杨庄居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显示刘一X在2008年至2012年8月13日间在小区物业上班,每月工资700元(不含加班补助),2012年8月14日后由他人代其工作;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9日之间,由两人陪护刘一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一X之子刘二X的报案材料;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金钊、张宇亮、周涛、高帅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周涛前罪的刑事判决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宇亮、周涛指认犯罪现场照片;7.被告人张宇亮、马博宁案发当天在勤政苑酒店踩点视频截图照片;8.被告人金钊、张宇亮、周涛、马博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主机资料及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9.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公(物)鉴(伤)字[2012]1338号】;10.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11.证人王XX、李一X、李二X、郭XX、张XX、袁XX等人证言;12.被告人金钊的供述;13.被告人张宇亮的供述;14.被告人周涛的供述;15.被告人高帅的供述;16.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17.洛阳市洛龙区龙瑞C区杨庄居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8.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金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金钊、张宇亮、周涛、高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一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3.16元。 刘一X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案件遗漏重要主犯崔健未被追究责任,各被上诉人量刑过轻。要求对其身体受伤害程度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金钊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一X提出的一审遗漏重要主犯崔健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未对崔健进行起诉;关于其上诉状中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一X伤情的鉴定意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关于刘一X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漏项和少算。关于金钊的上诉理由,经查,金钊及其家人愿意赔偿,但由于未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其赔偿未实际到位。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钊、张宇亮、周涛、高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金钊、张宇亮、周涛系主犯,高帅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判令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一X和上诉人金钊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