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军保与被上诉人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6: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保,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峰,男,汉族, 1975年11月8号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保与被上诉人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军保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所作的(2012)新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王军保向张雪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雪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下月5号还清。2012年6月20日,王军保向张雪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后张雪峰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保向张雪峰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该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军保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本案中,张雪峰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王军保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王军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雪峰借款24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军保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军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张雪峰原是上诉人王军保所在公司的司机。后因上诉人借钱给别人造成资金紧张,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100000元整,约定2012年1月5日还清。到还款期限后,因别人的借款一直未归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被拖到了3月份。到了3月份后为了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从担保公司高息借了10万元钱,第二天大概是下午4、5点钟,被上诉人夫妻俩来到了公司,在公司厂房门口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现金10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当时公司里烧锅炉的乔师傅也在旁边,上诉人还钱时就向被上诉人要借条,被上诉人说忘记带了,但明确表示回去后就把借条撕掉,因为双方都比较熟悉,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太坚持要借条。该笔借款顺利归还后,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后来双方在归还该笔140000元借款的时间上发生争议。因为今年经济形势不好,上诉人资金周转慢,上诉人答应分期归还该笔140000元借款,但是被上诉人要求一次还清,所以,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9月份左右,被上诉人突然将上诉人公司的货车及货物私自扣留,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至此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新郑市法院。但是,新郑市法院却不顾本案事实,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40000元及利息,把上诉人已经归还过的100000元借款再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申。 二审中王军保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上诉人王军保(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张雪峰(原审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2)。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证据二:上诉人王军保(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张雪峰(原审原告)妻子武玉红之间的四次电话录音(光盘1)。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妻子也知道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目的:证明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第二次借款14万元,双方才发生纠纷,而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并没有欠款纠纷。 对于王军保提供的上述证据,张雪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张雪峰称是一审庭后对方录的,不能证明10万元已还,如果10万元还了欠条没撕,打14万元欠条时就应注明;对证据二张雪峰称不能反映10万元已还过,因为武玉红在录音中未明确认可已还款;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军保是否偿还过被上诉人张雪峰的100000元借款。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军保因其自身原因未出庭和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和被上诉人张雪峰及张雪峰的妻子武玉红的通话录音光盘两份,主张被上诉人张雪峰及张雪峰的妻子武玉红在通话中承认王军保偿还过被上诉人张雪峰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张雪峰不认可上诉人王军保的上诉主张,经本院两次组织对上诉人王军保二审中提交的光盘中的通话录音质证,在两次通话录音中均无法反映张雪峰及张雪峰的妻子武玉红明确认可王军保已偿还过被上诉人张雪峰100000元借款,因而对王军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军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