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瑞琴诉申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案

2016-07-10 23:33
田瑞琴诉申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5:26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田瑞琴。

被告:申风琴。未到庭。

田瑞琴诉申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瑞琴于2013年3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月4日决定受理。2013年4月10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风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银川做工程,让原告去工作,并说每月工资5-6千元,原告到银川后发现此事是传销,即回开封。因被告将此款用于传销,考虑再三,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追回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申风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庭审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申风琴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申风琴于2012年8月8日向田瑞琴借款叁万元整,还款期限一年整,至2013年8月8日,如还不上,由其丈夫和儿子代还。”

另查明:原、被告之前系原开封火柴厂同事。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找被告之夫,其称不是他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再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来院起诉,因主体错误将申风琴写成申凤琴,故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8日申风琴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式凭证。本案中,被告申风琴于2012年8月8日所写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确认田瑞琴为债权人,申风琴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将此款用于传销,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3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判决如下:    申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瑞琴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申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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