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丁建卫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3:5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52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建卫,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民,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蔡思毅、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建卫、张治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建卫、张治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建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为豫CB3363)伙同被告人张治民,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国华路与陵园路交叉口的立交加油站南侧约十米的豫CC5938号黄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车辆被盗走后,丁建卫、张治民先将被盗车辆停放在巩义市芝田镇喂庄村一废纸厂院内,4月21日下午又将该车停放在巩义市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煤场的磅房棚下。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226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012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建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牌照为豫CB3363)伙同被告人张治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菜市场十字路口东约三十米的豫C92975号红色江淮牌自卸货车盗走,同日将被盗车辆停放在巩义市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煤场的磅房棚下。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2955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黑色桑塔纳轿车照片、车辆识别号、发动机照片、及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证明及领条,抓获证明,被盗车辆豫CC593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豫C929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表、查获撤销登记表、购车发票、行驶证、运输证;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被转移时的视频截图、被害人张XX提供的豫C92975号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导航图、作案车辆豫CB3363号车途经偃师市交警卡点的监控截图;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丁建卫、张治民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任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铁XX、闫XX、铁XX的证言;被告人丁建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治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丁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丁建卫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治民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应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建卫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查获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丁建卫伙同张治民实施了本案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张治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应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两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丁建卫、张治民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其表现不符合构成立功所需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建卫、张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建卫、张治民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晓 萍 审 判 员 李 俊 峰 审 判 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