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韩利宾掩饰犯罪所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5:0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17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利宾,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利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利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韩利宾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菜市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两名30岁左右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卖的被盗窃的银丝鸟型立马牌电动车,并在家中用已备好的新点火开关自己更换被撬坏的点火开关,该立马电动车为娄XX于2011年12月31日停放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公园对面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63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韩利宾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菜市场门口以500元价格收购两名40岁左右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卖的被盗窃的雅马哈节油王型助力车,并在家中用已备好的新点火开关自己更换被撬坏的点火开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80元。 3.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韩利宾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菜市场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50岁左右妇女(具体情况不详)卖的被盗窃的DY48QT-2型大阳跑跑摩托车,并以50元的价格在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中州西路交叉口更换被撬坏的摩托车点火开关,该大阳跑跑摩托车为陈XX于2013年1月11日停放在洛阳市涧西区瀛洲小区22号楼下后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709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韩利宾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菜市场门口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50岁左右妇女(具体情况不详)卖的被盗窃的小蜜蜂五代-6款TDR137Z型粉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并在家中用已备好的新点火开关自己更换被撬坏的点火开关,该速派奇电动车为杨XX妻子于2013年1月18日停放在洛阳市涧西区第四设计院车棚内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21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XX、杨XX、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韩利宾的供述,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购车发票,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利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利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韩利宾上诉称:其对赃车来源不知情,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利宾提出的其对赃车来源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利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韩利宾四次购买涉案车辆时,均不知出售者的姓名,均无购置手续,并认为车辆应该是被盗的;车辆到手后,韩利宾用新点火开关换掉被撬坏的点火开关,并准备出售,据此足以认定韩利宾明知收购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上诉人韩利宾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判已充分体现韩利宾的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利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韩利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海 建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审 判 员 李 俊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