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何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3: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霞,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瑞,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山,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霞的委托代理人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霞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少山增加一倍赔偿634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霞曾用名何红英。被告张少山系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名帝陶瓷经销部经营者。2008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名帝陶瓷经销部购买了一批瓷砖,价值6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业发票。2009年3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对其经营的升华、名帝陶瓷做出“央视上榜品牌”虚假宣传,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郑工商建材处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瓷砖进行了虚假宣传,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虚假宣传产生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霞的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霞负担。 宣判后,原告何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何霞到被上诉人张少山经营的瓷砖商店购买瓷砖,与被上诉人张少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定性有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上诉人何霞请求的赔偿损失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损失,无需由上诉人何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何霞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少山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霞请求一倍赔偿6340元,并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何霞的原审诉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张少山对其所销售的瓷砖作出“央视上榜品牌”虚假宣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张少山进行了处罚,故上诉人何霞在被上诉人张少山经营的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名帝陶瓷经销部购买瓷砖时,被上诉人张少山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何霞据此请求一倍赔偿6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何霞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 二、张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霞6340元; 三、驳回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少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