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0:40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顺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高勇泉。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肖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高家孝陵村。 法定代表人:于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69号1号公建楼3号。 负责人:窦钦旭,该公司总经理。 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来院起诉,同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通过邮寄方式于2013年1月5日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孙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洁及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高超超驾驶原告高勇泉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2488/豫H522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300米处,与相邻临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被告林亭公司的驾驶人孟庆胜驾驶的鲁CD3617/鲁CM550挂半挂车刮擦相撞,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安长建驾驶的豫AN5631/豫AM368挂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豫HD2488/豫H522E挂半挂车起火引燃被告的车辆,造成豫HD2488/豫H522E挂驾驶人高超超死亡、乘车人荆国富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认定:高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长建负次要责任,孟庆胜负次要责任。被告八方公司作为豫AN5631/豫AM368挂车所有人,被告林亭公司作为鲁CD3617/鲁CM550挂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AN5631/豫AM368挂半挂车车辆承保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鲁CD3617/鲁CM550挂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高勇泉所有的车辆碰撞中,负40%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其自身损失的40%;依法确认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高勇泉所有的车辆碰撞中,负40%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其自身损失的40%;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勇泉车辆损失各分担20%。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高勇泉车损350000元,货物损失64075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445075元,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剩下43707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具体损失数额按照各20%承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高勇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仅以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便与本院受理的另几个案件主体保持一致。2、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所属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其已提出主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分割。3、不同意原告关于本案事故比例的划分,公平的分割方式应是: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其与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各为15%。4、其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限额赔偿,三责险按15%赔付。 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求的责任比例划分。其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三责险和两份交强险,三责险主、挂车各50万元,共100万元,先由保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许,高超超驾驶豫HD2488/豫H522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时与相邻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孟庆胜驾驶的鲁CD3617/鲁CM55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安长健驾驶的豫AN5631/豫AM36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随后豫HD2488/豫H522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起火并引燃鲁CD3617/鲁CM55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N5631/豫AM36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长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庆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HD2488/豫H522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N5631/豫AM36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元,合计30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CD3617/鲁CM55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各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豫HD2488/豫H522E挂车为原告高勇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豫HD2488解放新大威货车及所载货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14075元。原告为豫HD2488/豫H522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9000元,对豫HD2488解放新大威货车及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1.2011年7月15日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勇泉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2.2012年6月25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2)第09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3.2012年6月16日开封市宇龙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201203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定额发票90张;5.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60张;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7.豫HD2488/豫H522E挂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7.2012年3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豫AN5631号车的保险单号为106510507201200901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8.2012年3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豫AM368挂车的保险单号为106510507201200901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9.2012年3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豫AN5631号车的保险单号为1065105082012002366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10.2012年3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豫AM368挂车的保险单号为106510508201200236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11.2011年6月22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鲁CD3617号车的保险单号为211303001051101093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12.2011年6月22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鲁CD3617号车的保险单号为2113030010411004698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13.2011年6月22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鲁CM550挂车的保险单号为211303001051101093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14.2011年6月22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鲁CM550挂车的保险单号为2113030010411004701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15.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长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庆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高勇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高勇泉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被告认为高勇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50000元,货物损失64075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各被告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交通费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5075元。 由于该交通事故也给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豫AN5631/豫AM368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为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保留一半份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财产险部分已在另一案中被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再分割。 本案中,高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长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庆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高超超承担70%的责任,安长建和孟庆胜各自承担15%的责任为宜。故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43075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计427075的15%为64061.25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计427075的15%为64061.25元;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0元的15%为2400元,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0元的15%为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4061.2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4061.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976元,由高勇泉、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