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道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8:25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道宾,男,1971年9月12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道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道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道宾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府庄村东口,因公交车抢乘客问题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六村刘传亮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曹道宾用拳头将刘传亮打伤,致使被害人刘传亮右眼眶眶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传亮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道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道宾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道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道宾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府庄村东口,因公交车抢乘客问题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六村刘传亮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曹道宾用拳头将刘传亮打伤,致使被害人刘传亮右眼眶眶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传亮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道宾赔偿被害人刘传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书证;被害人刘传亮的证言;被告人曹道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x、张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道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道宾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道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