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与柴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杨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3:29
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与柴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杨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2:12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吕秀英,女。

原告张军太(吕秀英长子),男。

原告张龙太(吕秀英之子),男。

原告张华(吕秀英之女),女。

原告吕秀英、张龙太、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太,系原告吕秀英之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国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宗忆,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邓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勇,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与被告柴国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被告杨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柴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忆、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杨勇、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柴国志驾驶豫S2857C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尤店至李湾公路许湾路段,在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勇驾驶的豫SK1118号小型客车会车前,未能与同向张开国所骑两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吕秀英的丈夫张开国摔倒后被被告杨勇驾驶的豫SK1118号小型客车碰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开国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共计住院31天,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柴国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开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柴国志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杨勇驾驶的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98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4502.01元。

被告柴国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罗山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当。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勇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应证明张开国的死亡与该事故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柴国志驾驶豫S2857C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尤店至李湾公路许湾路段,在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勇驾驶的豫SK1118号小型客车会车前,未能与同向原告吕秀英的丈夫张开国所骑两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张开国摔倒后被豫SK1118号车碰撞受伤,豫SK1118号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柴国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开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开国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6433.5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撕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4,左手小指指甲撕脱。5,颈椎椎管狭窄伴骨髓水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张开国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2435.03元。由于病情恶化,张开国于2012年11月10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50500.3元。其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病;3,颈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护理,增强营养(定时翻身叩背,预防肺部感染及褥疮);3,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诉讼中,张开国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柴国志驾驶的豫S2857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杨勇驾驶的豫SK111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180元。

另查明,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及其亲属张开国均系农业人口,张开国出生于1942年6月12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柴国志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杨勇已赔偿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亲属张开国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单及被告柴国志、杨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柴国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杨勇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前,未能与原告亲属张开国所骑的两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张开国摔倒后被豫SK1118号车碰撞受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柴国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开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柴国志驾驶的豫S2857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杨勇驾驶的豫SK111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亲属张开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9368.83元,由于张开国身体系高位截瘫,故其出院后至死亡这段时间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即误工费9201.6元【20732元/年÷365×(31天+131天)】,护理费9201.6元【20732元/年÷365×(31天+131天)】,营养费2430元【15元/天×(31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9年】,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6个月标准计算,即17101.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张开国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180元,由于原告吕秀英及其丈夫张开国均系70岁左右的老人,应由其子女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38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09.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共计20000元,误工费9201.6元,护理费9201.6元,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8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04.58元(148409.16元÷2),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04.58元(148409.16元÷2),余下42728.84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柴国志、被告杨勇、张开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柴国志、被告杨勇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4242.95元(42728.84元÷3),另14242.95元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各项损失74204.58元。(含被告柴国志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杨勇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分别退还给被告柴国志和被告杨勇)。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各项损失74204.58元。

三、被告柴国志赔偿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各项损失14242.95元。

四、被告杨勇赔偿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各项损失14242.9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被告柴国志负担1639元,被告杨勇负担1639元,原告吕秀英、张军太、张龙太、张华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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