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崔大伟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9: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大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飞,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占林,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邹善梅,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及其辩护人曹国强、车金鼎、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通过吕占林联系的四川“大姐”(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村快捷酒店内购买冰毒约50克,后将该毒品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上城公馆3号楼15楼赵飞的住处。第二日崔大伟又从四川“大姐”处购买90余克冰毒,并将该冰毒放在赵飞住处让赵飞帮其贩卖。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赵飞住处共查获六包毒品。经鉴定,该六包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21.82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供述,证人秦x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大伟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崔大伟购买毒品的目的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崔大伟另辩解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提取的白色毒品与崔大伟无关,指控崔大伟贩卖121.82克毒品的证据不足;崔大伟与吕占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被告人赵飞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另辩护称,鉴定结果存在瑕疵,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吕占林辩解称,其仅是介绍崔大伟购买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吕占林贩卖毒品的重量为48.95克,而非121.82克;吕占林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崔大伟分别与被告人吕占林、赵飞约定,由吕占林组织货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每克给吕占林20元的差价,再以每克280元的价格由赵飞联系买家,三人分别从中赚取利润。2012年12月10日,吕占林联系到四川“大姐”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村快捷酒店,崔大伟从四川“大姐”处购买冰毒约50克,后将该毒品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上城公馆3号楼15楼赵飞的住处,赵飞给崔大伟2000元钱;2012年12月11日,崔大伟又从四川“大姐”处购买90余克冰毒,再次将该冰毒放在赵飞住处,并约定等赵飞将毒品卖出后再把钱给崔大伟。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赵飞住处共查获六包毒品。经鉴定,该六包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121.82克。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大伟供述,2012 年9月前后,其认识了吕占林,有一次聊天时吕占林说他能以240元一克的价钱从四川弄来冰毒,其就问赵飞能不能卖出去,每克280元,至于赵飞卖多少其不管,赵飞说可以。其觉得有利可图,就让吕占林联系进货。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吕占林说四川人到郑州了,让其找个地方见面,其就让赵飞在常寨村华泰快捷酒店定了一个房间。中午12点,其带吕占林和一个四川女子到了华泰快捷酒店一间房,然后打电话让赵飞过来。赵飞来后“大姐”拿出了一点毒品样品,其和赵飞试吸觉着不错,就买了将近50克的冰毒,当时没给钱。到了赵飞家,其把50克冰毒留给了赵飞,让他找人卖,赵飞给其2000元钱。第二天,其凑了7000元左右,又从大姐那买了90克左右的冰毒,说好等卖出去再给她钱,晚上其去赵飞家两次,先后把装在二个烟盒内的冰毒都给了赵飞。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赵飞家被抓时冰毒还没卖出去。在赵飞家查获的冰毒都是其从“大姐”那买后给赵飞的,有黄色和白色二种颜色。 2、被告人赵飞供述,案发前几天,赵大伟对其说他能弄来大批冰毒,让其帮他卖,超出每克280元卖的钱都归其,其想挣点钱,就同意了。2012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多,崔大伟打电话说四川送货的人来了,其按照崔大伟要求打电话在常寨村华泰快捷酒店订了一个房间。12点左右,崔大伟让其到华泰快捷酒店一房间后,见到崔大伟,吕占林还有一个四川女的。在房间里试货后,崔大伟把买的冰毒给了其,大概48克,其给崔大伟1900元钱。第二天晚上,崔大伟来其家两次,送了两次货,第一次装在帝豪烟盒里,第二次装在红旗渠烟盒里,共90克左右。其把这些冰毒都放到塑料饭盒里。13日凌晨30分左右,其和崔大伟、秦x、张xx在家吸毒时,警察当场在卧室暖气片上塑料饭盒里搜出的毒品都是崔大伟给的,有黄、白二种颜色。 3、被告人吕占林供述,有一次聊天时崔大伟说他朋友赵飞有销路,问其能不能弄来冰毒。过一段时间,赵大伟让其给他联系冰毒,并说240元一克,其就联系卖冰毒的四川“大姐”,让她带货来郑州,具体带多少没说。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大姐”打电话说她到郑州了,其立刻给崔大伟打电话,崔大伟让其把“大姐”带到常寨村安泰快捷酒店一个房间,并打电话把赵飞也叫来了。“大姐”说冰毒现在220元一克,并把两个白色小塑料袋约48克冰毒给了崔大伟,崔大伟未付钱。第二天上午,崔大伟凑了7000块钱给“大姐”。第三天上午,崔大伟又向大姐买了40克冰毒。之所以贩毒,是因为从 “大姐”处拿货220元一克,崔大伟答应每克给其20元的好处费,其感到有利可图。 上述三被告人供述关于预谋贩卖毒品、分工合作情况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毒品特征等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秦x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崔大伟来其家二次,每次给赵飞一个烟盒。警察在其家卧室暖气片上一个塑料饭盒里搜出冰毒;证人张xx证明警察从赵飞卧室里搜查出100多克冰毒的事实及华泰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崔大伟登记入住1618房间的事实相印证。 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上城公馆3单元15楼D室赵飞住处搜查出塑料饭盒一个及吸毒工具,塑料饭盒内有六小袋冰毒,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在卷佐证。 5、(郑)公(刑)鉴(理化)字【2012】893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9.90克、8.92克、24.86克、18.87克、10.32克、48.95克。 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侦查人员现场查获的毒品已上缴侦查机关。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均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身份情况。 9、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金刑初字第445号、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吕占林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大伟购买毒品的目的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崔大伟对其为了获利,让吕占林帮其联系毒品货源而予以购买,让赵飞帮其卖出,并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与赵飞结算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被告人吕占林供述其为了挣得每克毒品20元的差价,帮助崔大伟联系毒品货源及被告人赵飞供述其为了挣得毒品的差价钱而答应帮崔大伟卖毒品的情节相印证。崔大伟为了获利而分别与吕占林、赵飞相互配合,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明确,且共同实施了购买毒品的具体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的,被告人赵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赵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吕占林提出其仅是介绍崔大伟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故意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崔大伟辩护人提出崔大伟与吕占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崔大伟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崔大伟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及具体线索。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讯问同步录像、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大伟的讯问依法进行,在讯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崔大伟表情自然,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收押时其身体健康,并无被刑讯所留伤情特征。崔大伟被看守所收押前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供认,所供贩卖毒品的主要情节前后一致,且与同案犯赵飞、吕占林供述的情节相印证,其供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崔大伟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取的白色毒品与崔大伟无关,指控崔大伟贩卖121.82克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飞供认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提取的黄、白二种颜色毒品均系崔大伟所给的情节与崔大伟供认其交给赵飞的毒品有黄、白二种颜色的事实相一致,并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证明现场提取毒品的颜色、重量及鉴定结论证明所提取毒品重量为121.82克的事实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飞辩护人提出鉴定结果存在瑕疵,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重量及成分系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送检现场提取的毒品而作出的检验结果,该结果客观、真实,且经当庭示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吕占林辩护人提出吕占林贩卖毒品的重量为48.95克,而非121.82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占林、崔大伟供述证实吕占林为获利而帮助崔大伟联系毒品货源,并未约定联系毒品的具体数量,因此,不论崔大伟从吕占林联系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多少毒品,均不违背吕占林的意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吕占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占林与崔大伟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共计121.82克,依法均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崔大伟、赵飞、吕占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所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大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吕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代理审判员 宁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