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郑州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章健、赛秀峰、贺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51: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建,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秀峰,男,回族,194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福利,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郑州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章健、赛秀峰、贺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李章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赛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到庭参加诉讼,贺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州金龙公司210万元,被告分两期归还原告,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110万元,如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自借款逾期超过三个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贺福利、赛秀峰对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郑州金龙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保证人即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为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贺福利、赛秀峰在该协议中签字。当日,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李章建借款210万元,因至今被告郑州金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偿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110万元,如被告郑州金龙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自借款逾期超过三个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龙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及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的利息,和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及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24%年利率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自愿对被告郑州金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被告郑州金龙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保证人即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为被告郑州金龙公司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故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对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建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24%年利率的利息)。二、被告贺福利、被告赛秀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李章建虽然出示了借款协议和借据,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这与上诉人及赛秀峰出具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解除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章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针对中港公司210万债权的还款计划而已,李章建的代理人在无付款证明情况下,谎称说是现金付款。李章建以公司名义租赁经营上诉人公司时,就已经出现资金困难、拖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不可能有现金借给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当日上诉人公司出具了210万的剩余材料款,李章建在没有资金能力解决工人工资、水电费的条件下,又借给上诉人210万现金,还是无息,逾期付款标准又计算的如此之高,而且210万数量如此之多不用转账而用现金,显然该笔借款不存在。 李章建编造中港公司(该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营业执照号码不存在)与上诉人签约、解约,在双方互有债权债务需清算的情况下,李章建为逃避债务、保障自己能主张债权,事先以相信股东个人信誉担保更可靠等理由诱使赛秀峰、贺福利同意重复出具债权手续,并将虚构的中港公司名下210万元备料备件款成功转至自己的名下,使上诉人无法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向李章建或中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撤销(2012)二七民二初字135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章建的诉讼请求,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章建负担。 被上诉人李章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欠中港公司210万元的款因此向我借钱用于还中港公司的钱,中港公司和郑州金龙公司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现在是郑州金龙公司欠我的钱,应该还我的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原审已经查清。 被上诉人赛秀峰答辩称,关于本案210万的借款实际就不存在。而且被上诉人应当讲明这笔款项的来源、如何出借。因贺福利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 贺福利未到庭,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章建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保证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两担保人贺福利、赛秀峰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日,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也为被上诉人李章建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章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整,系付借款。”由此,可以证明,该《借款协议》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章建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该协议实质是一份针对中港公司210万元债权的还款计划而已,等等。但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却不能否定其与被上诉人李章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