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卫卫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9:3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卫,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卫卫因清理涡河河道沙土与本村村民李保羊发生纠纷,于当日13时50分许,李卫卫开着铲车将李保羊家的院墙推倒,造成李保羊及家人经营的修车部内机油170公斤、废机油300公斤等物品损失。经鉴定,损失物品总价值525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卫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卫卫已退赔李保羊经济损失,并取得李保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卫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李卫卫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凤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