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老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7: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老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李国珍,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 上诉人李老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老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组长李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原告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十三间;2、被告赔偿因私自折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原告与蒋寨村一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蒋寨村一组将该组东地一块十三亩的土地管理权长期归蒋寨村八组,转让费每亩400元,该块土地上房屋十三间,每间150元,蒋寨村八组向蒋寨村一组支付费用7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块部分土地及房屋十三间开办造纸厂一处。被告当时任蒋寨村八组组长,后因造纸厂停产,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该场地至今,被告在占用期间未向原告交付过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场地西侧的四间房屋拆除。2012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寨村八组与蒋寨村一组于1 992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老乐长期占用蒋寨村一组转让给原告蒋寨村八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有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出具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占用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将占用房屋私自拆除四间,被告现只能返还原告房屋九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不属于原告,与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老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八村民组土地三亩七分及房屋九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老乐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老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诉人已使用20多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现称上诉人侵权,并提交伪造的租地协议一份,上诉人一审中就提出异议,该协议上“李老乐”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协议上的其他人员当年协商时均在场,但蒋寨村第一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作为当时被上诉人的组长从不知道有该协议,该协议均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二、上诉人一审已向法院说明占用房屋为八间,而非九间,但一审判决仍要求上诉人归还九间房屋没有道理。三、被上诉人称其交给蒋寨村第一村民组费用7150元,应提供交款手续。综上,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三亩七分地及房屋,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告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租地协议上“李老乐”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是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协议上的人员当时均在场参与协商,由其中一人执笔,签上参加人的姓名均征得本人同意。上诉人从1998年4月不再担任第八村民组组长后,仍占用该土地,村民们纷纷要求其归还侵占的集体土地,但上诉人拒不归还。后经村委调解,仍没有结论,被上诉人才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多年未主张过权利不属实。二、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存在该租地协议,那么其从1992年4月就开始使用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依据是什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现占有使用土地三亩七分及土地上房屋是否侵犯了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的使用权,是否应当返还。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老乐提交如下新证据:1994年3月13日与荥阳市蒋寨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现占有使用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荥阳市蒋寨村第三村民组。 被上诉人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真实,且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提供由本村组组长及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现任组长书写的一份材料,证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李老乐对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向自己出具证明,非无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无证明效力;第二份内容不真实,执笔人未到庭,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针对一审中被上诉人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一份,上诉人李老乐通知荥阳市蒋寨村原村支部书记蒋景立及荥阳市蒋寨村第一村民组原组长蒋红亮、被上诉人通知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原会计李信昌出庭作证。 荥阳市蒋寨村原村支部书记蒋景立陈述:蒋景立于1970年到1994年6、7月份任蒋寨村村支部书记,1994年6、7月份后任村支部副书记,2012年退下来。关于蒋寨村一组、八组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大概是在1991年、1992年期间,当时一、二、三组想安装变压器,由于一组经济困难,组长蒋红亮找到蒋景立说李老乐他们因建造纸厂,想租用一组的土地,蒋红亮他们考虑到一组有十几亩土地距离一组较远,平时不好管理,希望由村里主持一组、八组协商租地事宜。当时土地上有12间平房,8间是一组的,有4间是三组。租用的土地涉及一组和三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大概一组占11亩,三组占8亩。协议时,蒋红亮、蒋国正、李老乐、李信昌及蒋景立五人在场,参加人员由李老乐、蒋红亮他们负责召集,所以八组和三组是否另外商量租地一事蒋景立不清楚。由于价格问题第一次没谈成,后来再次协商蒋景立没有参加,听说是说成了,还签订了协议,但蒋景立没见过。第二次协商时原村主任蒋石乐参加了,但他现在已去世。至于八组将土地租用后是村民组使用还是李老乐自己使用,蒋景立不清楚,因为李老乐当时既是第八村民组的组长,又是造纸厂的厂长,李信昌既是第八村民组的会计,又是造纸厂的会计。 荥阳市蒋寨村第一村民组原组长蒋红亮陈述:蒋红亮于1991年至1992年任蒋寨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当年任组长时,蒋寨村第八村民组说建造纸厂,因一组有十几亩地较远,就大概以400元一亩的价格转让给八组使用,该土地上有十来间房子,共收了9000多元转让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蒋寨村第一村民组没有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蒋红亮本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长期转让,蒋寨村第八村民组提交法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涉及的人员当年均在场参与协商租地一事。 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原会计李信昌陈述:李信昌于1990年、1991年左右担任蒋寨村八组会计,干了三、四年,后来又担任村副主任。当年由李老乐派李信昌、徐淑娥代表八组与一组组长蒋红亮、一组会计蒋国正、一组出纳阴秀琴谈租地一事,谈好后写合同、付钱。但卷宗里这份由蒋寨村八组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上非李信昌本人签名,印章看不清了。当年八组租地用来种地和办厂,造纸厂是村组开办的,当时李老乐任组长,李信昌任会计。交了多少租金给一组记不清了,是从八组账目上支出的。租了一组13、14亩地和13间房子,八组租用的土地及造纸厂占用的土地和房屋不涉及三组的土地和房屋。 对上述证人的陈述,上诉人李老乐的质证意见为:蒋景立提到租用土地有一组和三组的;李信昌的证言不真实,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那份土地转让协议出自李信昌之手。被上诉人荥阳市蒋寨村第八村民组质证意见为:从上述证人证言看李老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一组的土地由八组租用,应由八组全体村民使用,关于是否涉及三组土地和房屋,蒋景立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请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开庭中,法庭询问“被告,占用的土地及厂房是谁的,什么时间占用的,干什么用了”,李老乐的委托代理人回答:“非原告的,具体是谁的不清楚,1994年3月占用,现在养猪”。法庭询问:“被告,你占用的土地和厂房是谁的”,李老乐回答:“我不知道,头疼回忆不起来”。 本院认为,由于李老乐、蒋红亮、李信昌等人均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合同上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荥阳市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开庭时各方的陈述及二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蒋寨村第一村民组于1992年前后将其所有的十几亩土地及房屋十余间租用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李老乐占用其中土地3.7亩及房屋至今,无合法依据,应返还享有使用权的被上诉人蒋寨村第八村民组。上诉人李老乐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涉及蒋寨村第三村民组,并提交协议(系复印件)一份,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上签字人员亦未出庭作证,结合上诉人李老乐一审开庭中对其占用争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来源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李老乐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李老乐又称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系李老乐个人从蒋寨村第一村民组租用,但未提供其与蒋寨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未提交其交纳租金的证据,其称租金由造纸厂会计李信昌从造纸厂账上支出交给一组,但没有相关证据,且李信昌出庭否认此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老乐对本案争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对上诉人李老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老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