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亚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7:23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亚辉,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亚辉从通许县小广场旁边的飞马网吧出来,看到该网吧东侧胡同口处王宁停放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便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后将该车推回家以便自己平时骑用。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马亚辉骑该车到通许县城,将车停放在通许县小广场旁边休闲网吧门口,受害人王宁在网吧门口发现其被盗自行车后报案,被告人马亚辉于同日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自行车价值15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亚辉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亚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大学生,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亚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厉德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