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伟亮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8:4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伟亮,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祝伟亮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杨红英门口处时,撞住前方同向步行的杨红英,杨红英受伤。经鉴定,杨红英之损伤为重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伟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伟亮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牌号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祝伟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祝伟亮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杨红英门口处时,撞住前方同向步行的杨红英,杨红英受伤。经鉴定,杨红英之损伤为重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伟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祝伟亮已经赔偿被害人杨红英经济损失96300元,杨红英对祝伟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亮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祝伟亮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祝伟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伟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陶思庄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