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友因与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24
徐国友因与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5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友,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兴,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权,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豪杰,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徐国友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徐振兴,被上诉人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国友、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四人共出资42万元,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之间,组建一塑钢型材厂。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至2010年1月28日,徐国友、徐国权、陈群、徐豪杰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全股42万元,其中徐国权、陈群各出资14万元,各占全股的1/3,徐国友、徐豪杰各出资7万元,各占全股1/6。以后集资与分红按上述股份继续执行。协议明确了自建厂到2010年1月26日共支出资金397473元,余款22527元。并约定自2010年1月27日起由徐国权担任主管负责人,陈群为现金保管,徐国友为会计,该厂资金的所有收支以账本为准。四方协议人按股份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共享所得利益。2010年3月17日,徐国权、陈群、徐国友、徐豪杰均在场时,陈群告知须二次出资,因徐国友提出如再出资须再签协议问题而出资之事搁置。2010年4月份,徐国权、陈群各出资一万元,徐豪杰出资二千元进行了二次出资,继续生产经营。后工厂停产。2010年12月24日,徐国权、陈群、徐豪杰以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徐国友四人名义将全套机器设备出售给他人,议定价格17万元,因有一破碎机在徐国友家中,扣除价款2500元,实收价款167500元。徐国权、陈群、徐豪杰称卖设备时通知了徐国友,徐国友称卖设备的事并未被通知,不知情。徐国友称其于2010年3月24日向徐国权、陈群、徐豪杰提出过退伙,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均称不知道。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组织徐国权、陈群、徐国友、徐豪杰就合伙企业账目进行对账结算时,徐国友要求只对2010年3月18日前的账目进行对账结算,之后的账目不予对账。徐国权、陈群、徐豪杰要求就合伙企业全部账目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就结算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徐国友、徐国权、陈群、徐豪杰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共同自愿签订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系因合伙人一方提出退伙,合伙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徐国友、徐国权、陈群、徐豪杰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退伙事项的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亦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徐国友在个人合伙财产状况未经清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盈亏及财产价值总额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入股资金7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徐国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徐国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徐国友负担。

徐国友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合伙建一塑钢型材厂,总资产42万,由于三被上诉人在合伙中严重违约违法,上诉人被迫在2010年3月24日提出退伙,结果被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住院,被上诉人为达到用他人之财为自己谋利之目的,恶意不与上诉人结算,三被上诉人霸占全厂继续生产经营,私自把厂里的资产全部卖掉。由于三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结算,无奈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依法按退伙时与上诉人结算,退还应该属于上诉人的资金。一审法院在未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却断章取义的认为退还上诉人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逻辑。本案中上诉人因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违法被迫提出退伙,合伙协议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应予以准许。三被上诉人应该立即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然而三被上诉人不但不与上诉人结算,还私自经营,四月份又集资不断生产,致使厂中的资产不断变动,导致后来无法结算,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本案合伙协议中虽没有关于对退伙事项的有关约定,也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但仍有相应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根据法律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合伙人退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即属于对退伙没有约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徐国权答辩称:生意是合伙生意,卖机器应该分卖机器的钱。出资的钱不应返还。徐国友是会计不错,但该记账的时候他有时候不去。他还有自己的其他生意,他以其他生意为重。

陈群、徐豪杰答辩称:1、被迫退伙不是事实。2、私自卖厂里的资产不是事实。3、合伙协议对散伙有比例分配。4、纠纷的原因在于对方,是对方挑起的纠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国友、徐国权、陈群、徐豪杰四人共出资42万元,组建一塑钢型材厂事实清楚。四人并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四人自愿签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又停产。四人的合伙财产状况未经清算,合伙企业的盈亏及财产价值总额不明确,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退伙事项的约定。因此,徐国友关于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合伙入股资金及利息的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国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徐国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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