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平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24
原告张文平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55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张文平,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古小林,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进,公司经理。

原告张文平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文平撤回了对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的起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1份,租用原告的华夏塔吊5008型一台,用于舞钢市玉龙湾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协议除约定租赁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外,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舞阳县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6月结算后,下欠原告租赁费24900元。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原告出具领条1份,双方在备注栏中约定:“此款从舞钢金源国际城项目重庆花溪建筑公司泸阳劳务公司工程款扣除,此款领后与张文平的一切账目全部结清。”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在该领款单上加盖印鉴表示同意,但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认为,上述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情形,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作为新债务人,除应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租赁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拖欠租赁费额的日2‰计算给付违约金11952元,因该违约金数额偏高,可按拖欠金额的30%计算给付7470元。由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是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办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有其开办单位予以承担,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00元,给付违约金7470元。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文平作为出租方,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张文平的华夏塔吊5008型1台用于工程建设,并对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按拖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二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张文平与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文平塔吊租赁费24900元未付。由于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履行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租赁了原告张文平的塔吊用于工程建设,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拖欠有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张文平、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三方协议同意。由张文平出具领款单直接向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领取该笔租赁费,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再按原告张文平所领款额,从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文平出具了24900元的领款单,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该24900元租赁费从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并加盖了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认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撤回了对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塔吊租赁合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张文平主张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债务24900元转移给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将其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应享有的债权24900元转让给原告张文平。并提供了加盖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印章的领款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领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领款条看,自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签字盖章时起,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即依法成立。原告张文平作为新债权人即有向新债务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主张给付24900元租赁费的权利。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后针对该24900元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签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是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因此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应该履行的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470元,由于原告张文平与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已变更为原告张文平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形,原机械租赁协

议的约定内容对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依合同义务转移,请求支付违约金747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文平偿付机械租赁费款24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平给付违约金747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南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张文平负担50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